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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实习报告

[10-15 16:08:10]   来源:http://www.xxk123.com  实习总结报告   阅读:8483

导读:三被上诉人是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即刘智万)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而非与金都市场订立,金都市场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刘智万已不是金都市场的法定代表人,所以金都市场不应成为被告;5.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在与三被上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就已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所以其与三被上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二)第一上诉人的辩论意见:1.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与三被上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是联发公司的下属单位,与联发公司之间是隶属关系,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没有经联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三被上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2.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在给三被上诉人的收款票据上均盖有金都市场的财务专用章,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与金都市场是同一主体,已经参与到法律关系之中。(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从19xx年4月26日至19xx年9月14日被上诉人与刘智万之间的购房款往来明细表;2.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关于三被上诉人尚欠其6万元购房款的帐目。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辩论意见:被上诉人与联发公司之间是表见代理关系,其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善意地认为联发公司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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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上诉人是与联发公司第五工
程处(即刘智万)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而非与金都市场订立,
金都市场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刘智万已不是金都市场的法定代表人,所以金都市场不应成为被告;5.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在与三被上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就

已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所以其与三被上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二)第一上诉人的辩论意见:1.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与三被上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是联发公司的下属单位,与联发公司之间是隶属关系,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没有经联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三被上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2.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在给三被上诉人的收款票据上均盖有金都市场的财务专用章,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与金都市场是同一主体,已经参与到法律关系之中。
(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从19xx年4月26日至19xx年9月14日被上诉人与刘智万之间的购房款往来明细表;2.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关于三被上诉人尚欠其6万元购房款的帐目
。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辩论意见:被上诉人与联发公司之间是表见代理关系,其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善意地认为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有代理权,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其合同效力及于联发公司,请求法院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轮法庭辩论:
(一)第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对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测量单位测量房屋使用面积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疑问,认为其未经金都市场的许可,况且又未按照建设部规定的方法计算,测量结果非法;针对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其内部帐目提出指证,金都市场的内部帐目只是为了内部结算之用,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该帐目已经失窃,金都市场对被上诉人取得该帐目的合法
性提出疑问。当时刘智万因急等钱用向三被上诉人提出如果三人当时立即交付6万元(减免13452.92元)双方之间的购房款视为结清,三被上诉人当时并未立即交付6万元,第二上诉人的诉讼
代理人认为这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所附条件未成就合同即未生效,所以三被上诉人尚欠购房款73452.92元。
(二)审判长经询问当事人刘智万查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就他一人,因承包金都市场的建设工程挂靠联发公司,且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在工程开工时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证,在销
售房屋时亦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第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其当事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证系木兰县政府各部门协调不力的结果,迟早会给办的,只是时间问题。
四、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审判长宣布休庭,限第一上诉三日内向法庭提供其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共同投资建设金都市场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审判长宣布合
议庭经合议后择日宣判。
[案例分析]
综观这起房屋买卖纠纷,我们不难发现本案争论的焦点主要有两个:1、联发公司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之间是共同投资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或者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只是挂靠联发公
司,每年向其缴纳管理费,二者之间并无实际资金往来;2、三被上诉人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只要这两个问题解决了,那么整个法律关系就明晰清楚
了,我们根据现有的证据分别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一.1.联发公司称金都市场的建设工程是其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共同投资1200余万建设的,但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联发公司却拿不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的共同投资关系
,如果休庭后联发公司仍不能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那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将不能认定联发公司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之间存在共同投资关系;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确实存在共同投资关系,则根据双方的投资比例来划分二者的收益。
2.联发公司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承揽工程的建设,其内部承包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外联
发公司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仍是一个整体。联发公司称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与其之间是委托
代理关系,其委托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负责建设金都市场的工程而非委托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负责出售金都市场的摊位,所以称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与三被上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越权代理。我们知道联发公司尚不能证明其是否与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共同投资建设金都市场工程,如果完全由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投资,刘智万只是挂靠联发公司,以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名义建设金都市场工程,那就根本谈不上二者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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