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对国有资产流失原因的分析, 既要看到不法分子所采取的各种违法犯罪手段,也要看到一些政策认识、执行问题上的偏差、导致国有资产评估转让价大大低于实际价值;以及其他一些甚至被披上合法外衣的因素。
转制过程中,国有资产的流失,
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在完成从国有企业的资产、股份的形态向政府所持现金、社会公共财富的形态的转变过程中,因为各种原因使资产受到低估,无法借助一个公平的尺度完成等值的交换。
究其原因,主要原因是不法分子采取各种违法犯罪手段,千方百计压低对国有资产的评估价,以期在出资入股时大大获利,运用各种会计手法调整帐目,使净资产被非法低估。典型手段主要有:
1、应收帐款做成“坏帐”,压低企业的净资产值。包括在企业改制前,蓄意将“应收账款”做成“坏账”,再从债务人处回收予以私吞;在资产评估时,将“应收账款”做成坏账,压低企业净资产值,企业改制开始后再贪污回收“应收账款”。
2、虚设应付帐款,再以虚开的发票报销冲帐,提取现金,贪污公款。以购买原材料为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报销冲账,再全部提取现金私吞。
3、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审计,压低净资产值。有些企业为避开改制评估基准日,躲避评估,先将企业货款转移到其他公司账上,做成“其他应付款”,冲平“其他应付款”科目,评估后再转回公司账上,作产品销售处理。
另一方面,如果经济体制改革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等,对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资产流失问题认识不到位、制定政策偏差、宽松,和出现违反经济规律的做法、措施,都有可能造成国企资产受到低估。
1、资产评估的随意性和资产评估方法的不合理,使国有股份比例降低或国家应得的收益减少,如以国有资产未按重置价格折股,未计算其增值部分,只是按帐面原值折股。按规定 ,国有资产应按资产重置价格折股,但很多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却仍按原帐面价值折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与国有股比重的不合理降低。国有资产按重置价格评估增值后,应将增值部分计入国家股,但很多企业却将其计入资本公积金,作为全体股东共同享有的资产,造成国资流失与国有股比重的不合理降低。
2、企业负责人、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认识不到位,在改制工作中盲目求进度,工作不细,主观上怕评估高了“卖不掉”,有意低估或制定过份优惠的政策,比如,对于一次性jiao款优惠折扣、内部职工购买的优惠折扣过高,这样三优一惠,使本来评估得很低的企业资产更是所剩无几。
3、国有资本的转让,本质上讲也是一种商品的交易,如果违反经济规律,办事模糊了亏损企业与盈利企业,劣势行业和优势行业,夕阳产业和朝阳产业之间的差异,人为搞一刀切的优惠政策和估价方法,必然也会对优秀的、盈利能力强的国在转制过程中造成巨大的损害。
还有,部分法院民事案件审判中对证据审查和运用法律的简单化、随意性会给国有资产的流失披上“合法化”的外衣。
人民法院指挥民事诉讼程序推进的全部过程,决定民事诉讼案件结果的形式与内容。部分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如果简单按照《民法通则》或《合同法》,而不考虑《审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则会给一些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披上合法化的外衣。
审计机关在对转制企业审计过程中,往往会连带发现一些问题,比如对于转制前国企投资项目的基本建设中,项目双方利用合同高估冒算、串通作bi,危害国家利益等问题。审计部门一但发现,下达追款的审计决定书,则会引起施工方与建设方(国企)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机关负有对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职责。如果经审计发现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审计机关有权依法予以处罚。《合同法》也明确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法院往往将视线转移到合同纠纷上,在一些案例中,法院无视审计机关维护国家利益、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特殊性和权威性,轻率地作出判决。这样就给项目双方串通起来侵占国有资产留下了缺口,使双方恶意串通掘取国有资产的行为披上合法外衣。
三、从国有资产流失的时间上分析,最主要的是在近期产权重大变更,国有持股比例大大降低甚至退出的时间手段,同时也应当看到有的流失问题是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内一点一滴住逐步累加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