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职工行使民主权利有关条款的修改建议:《工会法》第35条规定:“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第36条规定“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第37条规定“本法第35条、第36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鉴于目前非公企业已占企业绝对多数的现状,建议在《工会法》中直接明确非公企业职工参与单位民主管理的形式,保障非公企业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四)对基层工会组织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有关条款的修改建议:《工会法》第14条规定:“……。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建议改为“会员25人以上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及其他形式建会的基层工会组织必须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并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这样才能从根本上维护工会组织和保护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保证“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法》第46条)”,以法律地位保障企业工会干部敢于为职工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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