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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治理商业贿赂整改措施

[10-15 15:43:03]   来源:http://www.xxk123.com  工作体会   阅读:8516

导读:1986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严禁在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1988年,对受贿人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的主体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规定了经营者贿赂的民事责任形式责任。1995年2月28日《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职工受贿罪,作为商业贿赂内容之一,单行刑事法律首次予以规定。《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商业受贿罪。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个决定开始,这种行为为商业受贿罪。商业贿赂一般是从95年开始叫的。1995年12月18日正式在司法领域定的商业贿赂罪。1997年新的刑法颁布,把主体严格的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后来的第三节,既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也规定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前者规定在第163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并处没收财产。20xx年底,包括我国在内120多个国家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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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6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严禁在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

  1988年,对受贿人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的主体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规定了经营者贿赂的民事责任形式责任。

  1995年2月28日《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职工受贿罪,作为商业贿赂内容之一,单行刑事法律首次予以规定。

  《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商业受贿罪。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个决定开始,这种行为为商业受贿罪。商业贿赂一般是从95年开始叫的。

  1995年12月18日正式在司法领域定的商业贿赂罪。

  1997年新的刑法颁布,把主体严格的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后来的第三节,既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也规定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前者规定在第163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并处没收财产。

  20xx年底,包括我国在内120多个国家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加强与商业贿赂作斗争。

  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在20xx年12月和20xx年4月,先后两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把商业贿赂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之外的其他单位人员,并加大对商业贿赂的处罚力度。

  卢建平教授: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及其启示

  “朗迅”、“得普”和“张恩照”案件是我国治理商业贿赂行动中比较引人瞩目的亮点,而这些案件无一不和一部外国法律有关:这就是美国1977年的《反海外腐败法》。文秘公文网版权所有

  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简称FCPA)于1977年制定,期间经过1988年、1994年和1998年三次修改,其宗旨在于限制美国公司和个人贿赂国外政府官员的行为,是目前规制美国企业对外行贿的最主要的法律。

  《反海外腐败法》的立法背景是由于“水门事件”的影响,美国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发现不少美国公司为了获取有利于自己的待遇,曾经对某些外国政府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官员大量行贿。

  由于《反海外腐败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本国公司和个人,给美国公司的海外扩张带来了一定的制度成本,因此,自该法颁布之时,就受到众多大公司的激烈反对。为此国会通过了1988年《全面贸易与竞争法》(OTCA),对《反海外腐败法》进行了修订,如将向国外政府官员的支付分成两类:一种称为腐败性支付,其目的在于诱导该官员滥用或偏离其职责,从而获得或者保留某些合同、特权等;另一种支付称为加速费,其目的仅在于完成或加快政府例行职权的行使。

  1988年后,美国继续致力于将《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范围扩大,增强了其国际影响力。1988年之后的修正案继续体现了这个意图。虽然1994修正案只调整了法律的个别词语,但1998年修正案却将《反海外腐败法》的管辖范围进一步扩大,将外国企业或自然人在美国境内实施的违反《反海外腐败法》的行为也纳入该法的管辖范围。

  《反海外腐败法》包括了禁止条款、第三方支付、抗辩和处罚条款。

  王秀梅教授:《反腐败公约》对我国惩治商业贿赂立法的借鉴价值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不仅超出以往类似的法律文件中将基本的腐败方式,诸如行贿、挪用公共基金等行为予以犯罪化,而且还将影响力交易和第16条规定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我主要讲我国刑法执行《公约》,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纳入我国刑法典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准确界定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内涵和外延

  关于外国公职人员的理解,《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外国公职人员”,系指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以及外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这里容易出现理解偏差的是“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职能的任何人员”。

  第二,明确行贿、收受贿赂的主体和索取贿赂的主体范围

  《公约》第16条第1款主要是关于商业活动中行贿罪的规定,在该规定中,并未对行贿罪的主体加以任何限制,即任何个人或者实体均可构成《公约》规定的行贿罪。应当说,无论所企盼的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是否成功,或者是否获得其他不正当好处,均不影响该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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