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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10-15 15:39:26]   来源:http://www.xxk123.com  规章制度   阅读:8671

导读:第四十六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家庭成员的,按照下列规定安置:(一)有独生子女证的子女,按照增加一口人安置;(二)两对及其以上的同辈夫妻居住一套房屋的,应当分户安置;(三)不同辈夫妻应当分室安置;(四)房屋拆迁通告发布时,年满十四周岁及其以上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与夫妻分室安置;夫妻以外的年满十四周岁及其以上的异性家庭成员,应当分室安置。第四十七条 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但拆迁范围内无住房的,不予安置。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但长期不在拆迁范围内居住,本市其他地方有住房的,不计算为应当安置的人口。第四十八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以住宅为主的,原地安置;(二)新建工程以非住宅为主,有部分住宅的,先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建住宅安置面积不足的,可以易地安置,由拆迁当事人在协议中确定;(三)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第四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拆迁人可以将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居住面积多于原居住面积的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照新建房屋的建筑成本,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一)在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不小于5万平方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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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家庭成员的,按照下列规定安置:

  (一)有独生子女证的子女,按照增加一口人安置;

  (二)两对及其以上的同辈夫妻居住一套房屋的,应当分户安置;

  (三)不同辈夫妻应当分室安置;

  (四)房屋拆迁通告发布时,年满十四周岁及其以上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与夫妻分室安置;夫妻以外的年满十四周岁及其以上的异性家庭成员,应当分室安置。

  第四十七条 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但拆迁范围内无住房的,不予安置。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但长期不在拆迁范围内居住,本市其他地方有住房的,不计算为应当安置的人口。

  第四十八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以住宅为主的,原地安置;

  (二)新建工程以非住宅为主,有部分住宅的,先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建住宅安置面积不足的,可以易地安置,由拆迁当事人在协议中确定;

  (三)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第四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拆迁人可以将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居住面积多于原居住面积的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照新建房屋的建筑成本,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

  (一)在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不小于5万平方米的城市综合开发区范围内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

  (四)经市房主管部门进行倒、危房屋改造,依照本办法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后没有余房出售的。

  第五十条 扩大面积安置费由使用人所在单位交纳;所在单位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单位和使用人共同交纳;所在单位无力交纳的,由使用人交纳。

  扩大面积安置费交纳者对房屋享有的权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能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不需分户、要求在原地安置的,可以按照原地安置的标准降低一个户型无偿安置;需要分户安置的,可以按照原地安置的标准,降低一个户型无偿安置一套住房,其余的易地安置。

  第五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拆迁人不得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

  (一)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有一项小于5万平方米的;

  (二)零散插建的;

  (三)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核准属特殊困难户的;

  (四)不分户安置一室一套住房的。

  第五十三条 用于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房屋与相邻建筑物的距离,必须符合我市建筑日照间距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用于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房屋,必须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

  新建的朝南住宅房屋,应当优先安置原朝南房屋的住户。

  第五十五条 回迁安置的房屋应当实行公开分配。根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受益面积大小、搬迁时间早晚、实际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占应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总额的比例和时间先后,原房屋的楼层、居室朝向、室内设施等因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分房办法。

  第五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以产权管理部门确认的房屋产权证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屋产权证未标明建筑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

  第五十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营业用房:

  (一)合法的营业执照持有人是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是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

  (二)营业用房具有单独的房屋承租关系,并且按照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的;

  (三)有营业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的专用房间,并且不在其中居住的。

  第五十八条 对使用违章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非法承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证无证擅自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拆迁人处以拟建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对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其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拆迁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拆迁委托费10%的罚款,没收全部拆迁委托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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