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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分析探讨

[10-15 16:08:10]   来源:http://www.xxk123.com  实习总结报告   阅读:8450

导读: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可以依自己意志抛弃此利益;如果是经第三人同意使第三人负一定义务的合同,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索偿。但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传统的合同理论似乎不能完全适用。《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尤其规范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存在着与一般民事合同关系不同的特点。而提单,就是其中一个突出的特点。三、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涉他性的关键讲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赋予了合同以外第三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就不得不提到提单。关于提单是否物权凭证学界一直存有争论,本文无意界定提单究竟是否物权凭证,因此这个问题可以避开不谈。而提单所包含的债权关系是毋庸置疑的。依《海商法》第71条:“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本条赋予提单作为一种单证,具有三个作用:第一,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第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已装船的证明;第三,提单是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的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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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可以依自己意志抛弃此利益;如果是经第三人同意使第三人负一定义务的合同,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索偿。但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传统的合同理论似乎不能完全适用。《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尤其规范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存在着与一般民事合同关系不同的特点。而提单,就是其中一个突出的特点。
三、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涉他性的关键
讲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赋予了合同以外第三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就不得不提到提单。关于提单是否物权凭证学界一直存有争论,本文无意界定提单究竟是否物权凭证,因此这个问题可以避开不谈。而提单所包含的债权关系是毋庸置疑的。依《海商法》第71条:“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本条赋予提单作为一种单证,具有三个作用:第一,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第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已装船的证明;第三,提单是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的单据。
托运人通过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赋予第三人收货的权利,承运人开立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签订的一个重要环节,目的即是让收货人以持有提单来证明自己收取货物的权利。因此,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涉他性的关键所在。
(一)受益第三人的确定
受益第三人可以说是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因为二者在实务中没有区别。
收货人在19xx年《汉堡规则》中定义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我国《海商法》在订立时也援引了《汉堡规则》对收货人的定义。
提单持有人在英国19xx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中定义为:“本法所指的提单持有人是指以下几种人:(A)在提单上记名因而成为提单下货物的收货人的占有提单的人。(B)因为提单的交付而完成提单的背书转让;或在不记名提单下由其他方式完成提单转让,因而占有提单的人。”我国《海商法》未对提单持有人下定义,但规定了提单的转让规则:“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倍数,即可转让。”由此看出,只有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才享有收取货物的权利。因此,“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在提单运输下一般解释为提单合法持有人。
(二)受益第三人权利的来源
有学者认为,“提单从托运人转移或转让至第三者收货人、提单受让人或者其他提单持有人,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发生转移。”这种“合同转让说”很明显不成立,因为提单的出现并不意味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已经发生了变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仍受合同调整,且提单未包括的所有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托运人仍可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
也有学者认为,由于《海商法》第79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提单的规定确定。”由此得出结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完全是由提单赋予的,从而将提单关系完全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独立出来。笔者认为,提单关系确实存在其独立性,但不能将其完全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割裂开。正是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涉他性,才使得提单得以出现。正是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赋予了第三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收取货物的权利,才使得提单作为承运人凭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三)受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
通说认为,利益第三人与合同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一致。但由于第三人毕竟不是合同当事人,两者之间仍有一定的区别。具体体现在:(1)第三方受益人的权利内容完全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第三人虽对是否接受合同赋予其的权利有决定权,但对自己所接受的权利的内容却无决定权。(2)受益第三方不能像合同债权人那样,享有撤销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3)当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不具有直接向债务人请勿履行合同的权利,而只能对债务人不履行或不依约履行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具体而言,第三人可向承运人主张的权利主要包括提货请求权和货损货差请求权。值得注意的是,第三人的权利也存在着限制条件,即提单上所记载的第三人所应承担的义务。《海商法》第69条第二款规定:“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据中载明。”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具体但的规定确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刚发生的滞期费、亏仓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在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可见,第三人亦应承担提单上所记载的义务,当然这要应具体的提单而定。一般说来,第三人还负有缴回提单,及时作出索赔通知等义务。第三人承担提单所记载的义务,正是海上货运合同涉他性与传统合同涉他性相比的特别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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