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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分析探讨

[10-15 16:08:10]   来源:http://www.xxk123.com  实习总结报告   阅读:8450

导读:四、海上货运合同涉他性对合同当事人的影响(一)对合同债权人的影响合同债权人,即托运人,在提单转让后是否还拥有合同项下的索赔权是个重要的问题。因为在实务中,CIF条件下承运人出具清洁提单,收货人凭单提货时货物有短损,往往会直接向托运人以买卖合同索赔或拒付货款,而不是依提单向承运人主张瑕疵履行的赔偿请求权。此时托运人是否还拥有合同项下对承运人的索赔权对其来说至关重要。对此我国《海商法》未作明文规定。笔者认为,托运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风险转让给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并不表明其放弃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如前文所述,托运人将提单转让给提单所有人并非合同的转让,托运人与承运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依然有效。况且依传统民法中关于涉他合同的理论,债务人向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瑕疵履行时,债权人得向债务人主张其损害赔偿的权利。在19xx年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某一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托运人,……通过提单转让,被告将货物的所有权及责任、风险转让给提单持有人。但是法律并未规定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就此中止。……原告通过银行交付提单,并不意味着原告作为托运人已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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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海上货运合同涉他性对合同当事人的影响
(一)对合同债权人的影响
合同债权人,即托运人,在提单转让后是否还拥有合同项下的索赔权是个重要的问题。因为在实务中,CIF条件下承运人出具清洁提单,收货人凭单提货时货物有短损,往往会直接向托运人以买卖合同索赔或拒付货款,而不是依提单向承运人主张瑕疵履行的赔偿请求权。此时托运人是否还拥有合同项下对承运人的索赔权对其来说至关重要。对此我国《海商法》未作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托运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风险转让给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并不表明其放弃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如前文所述,托运人将提单转让给提单所有人并非合同的转让,托运人与承运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依然有效。况且依传统民法中关于涉他合同的理论,债务人向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瑕疵履行时,债权人得向债务人主张其损害赔偿的权利。在19xx年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某一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托运人,……通过提单转让,被告将货物的所有权及责任、风险转让给提单持有人。但是法律并未规定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就此中止。……原告通过银行交付提单,并不意味着原告作为托运人已丧失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法律身份,丧失根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当然上述讨论针对的是托运人已丧失货物所有权的情况。如果托运人可以举证自己仍握有货物的所有权,如货物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托运人既可以侵权为由来起诉承运人,而不需大费周折的先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仍然有效,自己仍有索赔权了。
(二)对合同债务人的影响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对合同债务人的影响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第三人不受领或受领迟延时第三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和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因为第三人不受领或受领迟延的情况下,最大的受害者便是合同债务人——承运人。尤其是在运费到付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不受领,承运人不但得不到原本应得的运费,如果是在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集装箱长期被占用,超期使用费不断攀升;进口国苛刻的检疫制度可能迫使承运人不得不将货物运回;回运至装货港口后,原来的托运人往往又以各种理由主动放弃货物,拒不提供通关手续,导致货物又继续堆积在集装箱场站;等到数月后货物构成“超期未报”条件,但已彻底腐烂丧失商业价值后,海关款款介入,承运人方能期盼收回被作为临时仓库的集装箱;当箱内货物腐烂、变质时,承运人又往往需要支付大量的垃圾处理费、洗箱费。同样,第三人的迟延受领也会造成承运人的很大损失。因此承运人成为最大的受害者。由此引出的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提单持有人可向承运人主张货物请求权和货损货差索赔权,但提货作为权利的同时是否还是义务?因为这个问题关系到,承运人可以何来维护自己收取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权利。
有学者从提单的性质着手。可是如果说提单是物权凭证,提单持有人可以放弃其物权,不去提取货物。如果不讨论提单是否具有无权性质,单说它的债券性。有人说因为提单持有人相对于承运人来说是债权人,“从债务的履行方面来说,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如果提单持有人拒绝提货或受领迟延,让承运人永久处于债务拘束之下,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提单持有人债权的行使应受时间的限制。”但以此来解释提单持有人关于提货的权力/义务,似乎理由不够充分。
还有学者认为,虽然收货人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是提单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货物交付还应当受提单的制约,其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确定。一般而言船公司提单背面条款都有关于货方提取货物的规定,如“货方应以船舶所能装卸的最快速度昼夜无间断地提供所以收货人负有接受承运人交付的义务。”可我国《海商法》和《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收货人必须提取到港货物的义务。在收货人拒提货物时,承运人只能获得依法处置其占有下的货物的权利,而并不能因收货人拒提货物而享有向收货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收货人可以放弃货物,并在被放弃的货物之外,对承运人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笔者部分赞同此种观点,即载体但没有确定收货人的提货义务的情况下,承运人只有依据涉他合同的理论转回头向托运人要求其承担因为第三人不履行而给承运人带来的损失。细看我国《海商法》,其中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本文来源于文秘公文网-www.xxk123.com,找范文请到文秘公文网网]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影响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有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第88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六指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已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综观《海商法》的这几条规定不难看出,首先,承运人拥有法定的留置权以对抗第三人的提货权;其次,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追偿其损失。由此,承运人索偿已经有了法律依据。
而依本文前文所述,收货人受提单上所记载的第三人所应承担的义务的限制。如果提单中写明收货人应及时收货,则承运人可直接依提单向收货人索偿。
五、结语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在实务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理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提单之间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关系至关重要。而我国相关方面的立法并不十分到位,给实践中为相关问题做出判断带来了不利影响。本文通过从理论和实践的双从角度出发,阐述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给利益第三人机合同当事人带来的影响,希望能对此领域的研究者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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