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事后性。无论是现行法律规定明确规定的抗诉监督方式,还是检察实践中探索总结出来的检察意见、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
www.xxk123.com
(www.xxk123.com)书等几种监督方法,都是发生在行政审判活动结束后的“事后监督”,而不存在行政审判活动进行当中的“事中监督”。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才能提出抗诉,实施法律监督,这使得检察机关成为行政案件立案和审理活动的局外人。这种现状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不相符,也影响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监督的效
果。
2.缺乏可操作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具体由哪一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权限,如何出庭监督,法院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再审等一系列具体问题却没有明确规定,这无疑增加了检察机关有效地进行法律监督的难度。
三、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路径和方法的思路
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路径和方法,不仅要考虑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更要从我国行政诉讼的实际出发,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路径和方法。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一)完善现有监督方式
1.进一步完善抗诉制度。立法要对抗诉程序做出详细、明确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对检察机关如何办理行政抗诉案件做了具体规定,但这只是针对检察机关的具体办案程序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权限,如何出庭监督,法院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再审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均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做出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监督才能落到实处。
2.在立法上明确检察建议、检察意见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增强监督效果。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检察意见、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几种监督方法由于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因而在实践中被监督者往往对此置之不理,既影响了监督的效果,也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威信。这三种非抗诉监督方式如果运用的好,与再审抗诉的监督方式可以起到补充的作用,有利于提高监督的效率和效果。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检察建议、检察意见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一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司法解释,另一方面,从长远的角度,应当以立法的形式肯定这三种监督方式,并明确其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
(二)创设新的监督形式
1.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是指对涉及国家和公共重大利益而又无人起诉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没有起诉资格的行政违法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检察机关对行政案件的提起诉讼权在现代法治国家是普遍存在的。如英国行政法规定:“检察长的职责是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为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检察长有责任代表公共利益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并提起诉讼”。美国法律规定:“总检察长可以由国会授权,以公益代表人的资格提起诉讼”。此外,日本、法国、德国也有类似的法律规定。③
目前,我国尚无检察机关对行政案件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但是,从观实需要来看,需要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案件提起诉讼的权力。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但又不存在确定的行政相对人,导致无人起诉。例如某单位或个人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而行政机关对此不予处理,这种情况就需要由人民检察院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对于行政机关的这种不作为形式的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二是行政相对人受到违法行为的侵害,但由于种种原因而不敢起诉、无力起诉或者不愿起诉。我国由于长期的封建思想统治,在人们的传统思想意识中,形成了牢固的“官本位”思想,以至于长期以来,人们不知告“官”、不敢告“官”、不愿告“官”。鉴于此,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显然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是相违背的,也与行政诉讼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案件的起诉权是极为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