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并不意味着任何行政案件都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法律应当对此作出必要的限制,即只有涉及国家和公共重大利益且无人能够起诉的行政案件,检察机关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2.建立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制度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审判是否合法,判决是否公正,是行政诉讼活动的关键所在。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进行监督的方式仅限于抗诉,也就是行政审判活动结束后的“事后监督”,而不存在行政审判活动进行当中的“事中监督”。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应当是直接的、有形的监督,而不能仅仅是事后的、无形的监督。检察机关如果不参与法庭审判,就无法了解行政诉讼的基本情况和整个过程,对行政诉讼也难以有效的进行监督。因此,要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必须增加“事中监督”,建立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制度。建立该制度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的时间。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的任何阶段均有权参加。法院在受理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参加诉讼。
(2)检察机关参与庭审活动的案件范围。从我国检察机关现有的力量和承担的任务来看,有必要对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范围给予必要的限制。在界定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范围时,应坚持以下标准:对一些事实清楚、案件情况简单、争议不大的行政案件,检察机关无须参与;对关系到国家、集体和公民的重大权益、影响较大的行政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参与。基于这一标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范围包括三类案件:(1)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案件;(2)当事人请求检察机关参与且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行政案件;(3)其它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3)检察机关参与庭审活动的地位。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庭审活动,其地位是法律监督者,而非处于审判地位或者当事人地位。
(4)检察机关参与庭审活动的任务。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审判活动的根本目的是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确保行政诉讼活动的公正进行,因此,其具体任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程序性监督,即对行政审判活动的每一个环节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监督。二是实体性监督,即监督行政案件的裁判是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