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业集体协商的政策法律规范在逐步完善
作为协调集体劳动关系重要举措的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是一种劳动法律行为,
因为它具有法律依据,也需要依法进行。规范协商的法律法规和权威领导机关的实施意见在逐步具体明确,为行业性集体协商的健康发展创造了条件,提供了保证。
首先,通过集体协商决定职工薪酬,在我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这既是国际惯例,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化企业薪酬制度改革的迫切要求。为适应这种要求,1月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的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其次,行业性集体协商在地方法规中也在逐步明确。早在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都对开展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作出法律规定。辽宁省于1月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中,对行业性集体合同的约束力,行业集体合同的与适用范围内企业集体合同的关系都作出了规定。
第三,权威领导机关对开展行业性集体协商运行方式、要求等逐步具体明确。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的8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联合制发的《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对开展行业性集体协商的意义、范围,协商代表产生、协商内容、协商程序、合同效力、组织实施等予以明确。7月,全国总工会集体协商工作的指导意见,对工会内部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抓紧建立和完善协商机制,大力推动工作的开展提出具体要求。于1月在我省由省劳动关系三方参加的省政府与省总工会的第六次联席会议,对在全省范围内大力推行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统一了共识,明确了工作思路,并决定将逐步采取有力措施全力推进。
综上所述,既然开展行业性集体协商是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客观要求,实践效果亦突出明显,还有相应的政策法规予以保证,那么,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各有关社会团体,就要责无旁贷地从不同角度发挥应有的作用,推动以工资协商为重点内容的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加速发展,解决实际问题,让劳动者在共建和谐社会中切实共享建设成果,在共享之中更加积极努力地为共建和谐社会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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