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采取案后一个月内回查,做好回查记录,重点检查其是否已停止经营活动并进行清算。回查中发现未停止经营活动的,按照无照经营依法予以查处;回查中发现未进行清算的,应向清算责任人发出《债权债务清算告知书》,限期清算,并在登记注册管理系统中注明未清算和有清算义务的责任人,待清算完结后,再消除未经清算的提示;
(二)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限期办理注销登记,对其投资的相关企业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否则依法予以查处;
(三)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限制其对外投资;
(四)对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限制的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有关人员依法进行限制;
(五)及时向金融、税务等部门以及涉及前置审批行政许可项目的相关部门通报;
(六)通过红盾信息网公开违法记录并选择典型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五章信用信息的应用
第三十五条企业登记事项是企业最基本的信息,属于社会公共信息,经依法核准登记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企业信用信息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监管的基础信息,属内部应用信息,未经许可不得向社会公开和接待查询。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进行处罚后,按照行政处罚结果公开的原则,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一个月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红盾信息网予以公示。
第三十八条对不予通过年检或逾期未年检的企业,由登记机关按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及有关规定,在报刊上依法发布吊销公告,并在红盾信息网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典型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具体情况随时通过新闻媒体、红盾信息网进行曝光。
第四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及企业信用违法行为信息进行披露,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开和披露。
第六章建章立制,强化监管
第四十一条全面加强对农资市场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大力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实行农资经营企业分类监管,严把农资经营主体市场准入关,实施以“五制两查一打击”为重点内容的监管机制,实现监管关口前移。
实行农资市场准入制。充分发挥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职能作用,结合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年检换照(验照贴花)和建立经济户口等工作,加强对农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资格的检查把关,严格农资生产、经营审批程序和开业条件。同时结合建立经济户口和监管关口前移工作,对所有农资经营者的相关文证件进行提存备案,建立全州专项的农资市场诚信分类监管档案(包括电子、书式两种),明确其前置审批事项和经营种类、经营期限等相关信息,对不具备农资经营资格的农资经营户坚决予以取缔,以保证所有农资经营者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切实把好农资经营主体的市场准入关。
第四十二条实行农资商品进货、销售、库存登记备案制。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要求建立两本帐(即:进货、销货台帐)及库存明细表,详细记录商品名称、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产品规格指标、商标标识、购进数量;记录商品销售流向及数量;记录商品库存数量等,并要求两帐一表统一相符。
第四十三条实行索票、索证备查制。经营单位对进入市场的农资类商品要实行索票、索证制度。索票即:索取正规发票(为维护经营者自身的商业秘密,工商部门可只要求其备案发票的号码、供货单位名称及时间等);索证即:索取供货生产厂家(销售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该批次商品的质量检验证明以及其前置审批文证件的复印件(如生产经营许可证、合格证、委托代销证等),所有证件都应加盖单位公章,以便工商部门查验。对证件不全或不能确认真伪的农资商品要拒绝进货或移交工商部门进行处理。所有索票、索证资料都要登记、保存并报辖区工商分局、所备案。
第四十四条实行销售商品留样备查制。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将其每个批次、每个品牌的农资商品保存样品及其原包装和商标标识,留样商品应分别保存在经营单位和工商部门,出现问题便于相关监管部门进行认定。
第四十五条实行销售承诺及信誉卡制。经营单位要向社会进行公开文明诚信经营承诺,并向工商部门做出书面承诺,与辖区工商部门签订农资市场经营责任状,明确其责任和义务。在销售商品过程中,经营单位要主动向消费者出具正规发票和农资商品质量信誉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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