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供销部门
负责全县流通领域盐业行政管理,负责食盐调拨计划和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审批以及批发、零售的监管;负责全县盐及盐制品质量监督、检验和管理工作;依法打击私盐违法活动。负责盐政管理;负责食盐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准运证发放与管理;负责盐业质量监督管理;负责对加碘食盐生产、加工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重大盐业违法案件。
(十六)环保部门
负责工业点源污染防治和城镇生活污水治理的监督管理;组织编制重点区域,流域面源污染控制规划,并监督实施。
(十七)民宗部门
负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监督检查;负责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语牌的制样、监制、核发、年检、监督管理。负责查处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
三、行政责任追究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县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调查,依法实施责任追究,县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行政责任追究制的督办部门。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一)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而予以许可,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食品安全条件的企业进入生产、经营环节,并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
(二)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不按法定职责实施执法检查的或不按法定程序对本辖区内容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日常执法检查,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以及其他违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产生不良后果的。
(四)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或不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或幅度,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阻挠或干扰执法部门正常的监督执法活动,致使本地形成假劣食品集散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六)不及时受理、调查、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举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在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不听从统一指挥或行动迟缓不利,不及时上报信息,造成事故扩大的;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八)在通报、报告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
(九)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十)领导不重视食品安全工作,当年食品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
(十一)因工作措施不力,导致发生一次伤害人数超过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的。
(十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或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不利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三)其他应当依法追究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赔偿;
(五)建议调离监管工作岗位;
(六)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过错显著轻微的;
(三)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拒不执行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纠正其违法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六)因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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