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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诉海南通连船务公司案

[10-15 15:41:44]   来源:http://www.xxk123.com  个人简历   阅读:8263

导读:依我国《海商法》第42条,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它包括船舶所有人,分担货物装载、搬运、积载、运送、照料、保管和卸载义务的承租人,指示船舶航行和有义务使船舶适航的承租人等。如果航次租船或定期租船的承租人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是通过租用、经营船舶的所有人的船舶、光船承租人租用的船舶、定期租船人租用的船舶、航次租船人租用的船舶进行的,则会出现实际承运人。如果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是光船承租人,则一般认为船舶所有人作出光船出租人不是实际承运人。在本案所涉航次运输中,通连公司仅系"万盛"轮的注册船东,"万盛"轮由万通公司配备船员和经营管理,通连公司和万通公司是否相当于光租租船中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我国,根据1995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都要求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为,如果光船租船未经登记,则索赔方事先无从知晓该船是否以光租出租。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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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我国《海商法》第42条,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它包括船舶所有人,分担货物装载、搬运、积载、运送、照料、保管和卸载义务的承租人,指示船舶航行和有义务使船舶适航的承租人等。如果航次租船或定期租船的承租人

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是通过租用、经营船舶的所有人的船舶、光船承租人租用的船舶、定期租船人租用的船舶、航次租船人租用的船舶进行的,则会出现实际承运人。如果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是光船承租人,则一般认为船舶所有人作出光船出租人不是实际承运人。
  在本案所涉航次运输中,通连公司仅系"万盛"轮的注册船东,"万盛"轮由万通公司配备船员和经营管理,通连公司和万通公司是否相当于光租租船中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我国,根据1995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都要求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为,如果光船租船未经登记,则索赔方事先无从知晓该船是否以光租出租。而本案中,通连公司与万通公司订立的只是船舶"经营"合同,即使其内容使其具有光船租船合同的性质,也不能以之对抗包括五矿公司在内的第三人。
  一旦认定通连公司不具备光船出租人的地位,就将其认作实际承运人,从而其应依海商法承担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此外,即使通连公司是光船出租人,也非绝对不可能没有责任,因为有判例认定光船租船中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转让提单是否就转移货物所有权?
  本案中,能否认为提单转让给买方后,货物所有权就转移给买方?肯定的观点似能说明卖方已不享有货物所有权,不能据货权对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但是,从提单转让直接推出货物所有权的转让并不恰当。提单是物权凭证(documentoftitletofoods),但转让提单是转移所有权还是占有权?我们认为,买卖合同下物权转移与提单交付或背书的同步在商业交易中是罕见的。货物所有权或物权归属与转移完全可以和提单签发与转让相分离。其实,所有权并非由于提单背书而转移,而是由于合同而转移,背书只不过是执行合同罢了。将提单视为占有凭证,使当事人间自由约定所有权转移问题与提单制度分离,避免了当事人意志对提单制度的扭曲,有利于提单在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合理分摊风险方面稳定、顺利地发展。将提单视为法定占有凭证,也符合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在接收货物签发提单时无需审核托运人是否为货物真正所有人,承运人在收回提单交付货物时,也没有权利和义务审核凭单提货者是否为货物所有人。提单作为占有权凭证单纯证明持有人是货物合法占有者,构成了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凭单放货、提单受让人凭单提货的权利基础。
三、诉权应与风险还是提单相联?
  能否认为:诉权应与风险相连。即使托运人既无提单又无财产权,只要托运人而非提单持有人是真正遭受损失的人,托运人的权利就应恢复。例如,由于承运人管货过失导致货损,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提货后拒绝付款,卖方钱货两空,卖方应有权诉承运人。这样最能体现法律对受害者及时有效的救济?
  然而,一般地,托运人在货物装船并转让提单后,他已不再对货物承担风险,即除了必须承担违反运输合同的责任外,托运人与货物不再有任何利害关系,货到目的港后如与提单记载不符、对此有利害关系的只能是提单持有人。即使风险在卖方/托运人一方,其不持有提单而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也是违反合同法和侵权法的一般原则,违反有关法律规则。目前,国际上通常都是让诉权和提单相连。尽管这种可能使得尚未承担货物风险的提单持有人仍对承运人具有诉权。但此乃维护提单价值,促进国际贸易所必须。
四、转让诉权----实体权利(提单债权及物权、买卖合同)与诉权
(一)承运人有责任,卖方五矿公司是否有责任?
  本案没有交待五矿公司与丰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何种合同。如属装运合同之目的港码头交货(DEQ)合同,则买方/收货人可就目的港码头交货之前货物的毁损灭失依买卖合同追究卖方违约责任,或依运输合同或提单追究承运人的违约责任或错交货的侵权责任。如属CIF合同或FOB合同等装运合同,卖方只要在装运国向承运人交运货物,向买方交付清洁提单,就履行了买卖合同下的义务,买方就运输途中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不能追究卖方的责任,而只能向承运人索赔。能否认为,即使在装运合同下,也可将承运人看作卖方的履行辅助人,由卖方就承运人的行为根据"为债务履行辅助人而负责"的原则,对买方承担违约责任?我认为,这种观点与装运合同的性质格格不入,因而是错误的。因为履行辅助人所从事的行为须是帮助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在装运合同中,卖方在发货地即已履行完其买卖合同下的交货义务,承运人运输货物,不是辅助卖方履行债务,而是为自己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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