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弱势群体的法律地位界定
社会弱势群体,用英文表达为:socialvulnerablegroup。它主要是一个用来分析现代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权力分配不公平、社会结构不协调、不合理的概念。当前是社会学、政治学、社会政策学、经济学和法学研究等领域中的一个热门概念。对于什么是弱势群体,研究的成果主要来自于社会学界:
郑杭生先生在1996年认为:"社会脆弱群 www.xxk123.com (www.xxk123.com)体是指凭借自身力量难以维持一般社会生活标准的生活有困难者群体"。其后,在20xx年郑杭生、李迎生先生认为可将弱势群体界定为:那些依靠自身的力量或能力无法保持个人及其家庭成员最基本的生活水准、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支持和帮助的社会群体。陈成文先生在其专著《社会弱者论》中曾提出:社会弱者群体是一个在社会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
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王思斌先生认为:弱势群体是指在遇到社会问题的冲击时自身缺乏应变而易于遭挫折的社会群体。虽然学者对于什么是社会弱势群体的定义各异,但所有的社会学和生活政策学学者都普遍达成了这样的共识:所谓社会弱势群体是指那些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在不利地位的人群。
根据学界对于弱势群体概念的揭示,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弱势群体应有的特征:
其一,他们的生活状态达不到社会认可的最基本标准。关于什么是"社会认可的最基本标准",笔者认为可根据人本哲学家马斯洛的"需求五层次论"来予以解释。马斯洛认为生理需求和安全需求是人最基本的需求。所以,"社会认可的最基本标准"就是满足他们的最基本的生理需求和安全需求。而弱势群体是指那些连最起码的生理需求和安全需求如人生存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食物、蔽所以及最基本的精神需求都不能满足的一类群体。
其二,他们依赖自己的力量无法或难以改变自己的弱势地位。自身的力量主要包括但不限于自身生理素质、自身心理素质、社会给予的机会等。他们无法通过自身的生理和心理素质以及社会的机会来改变自己的弱势地位。也就是说,他们依赖自己的力量是无所作为、于事无补的。
其三,他们如果要改变自己的生存状况,必须要得到国家和社会力量的帮助或支持。不过现代意义上的"帮助或支持"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施舍或救助",它更强调社会给予他们更多的参与的机会,从而提升他们社会弱者的能力,,达到改变他们弱势处境的目的。
另外,社会学界对于弱势群体的分类,现在比较一致的共识是:根据对弱势群体形成的原因可分为"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前者是指因为生理原因而成为弱势群体的老人、儿童、妇女、残疾人、以及一些在医学上无法医治的一些患者等。后者主要是因为社会性的原因而成为弱势群体的企业退休人员、下岗工人、失业者、失地农民、农民工等。对于前者,是任何社会都存在的,而后者则不然。后者中的大部分是我国原有计划经济时期的基本阶级或阶层。联系我国的现实情况,我们可以看到,他们的存在是与社会结构的不合理、不公平相关联的。笔者认为,我国长期实行的城乡分割的二元经济和社会制度,包括户口制度、就业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等,以及在计划经济时代,城市实行的"统包统配"就业制度和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城市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是造成上述群体产生的重要社会原因。
法学界对于弱势群体的关注,也是最近几年的事。国内在这方面的研究相对较少,主要的代表性作品也是一些法学类期刊上发表的文章,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的著作。覃有土、韩桂君认为:从法律自身的角度来看,保护弱势群体的本质,就是体现宪法和法律的公平和平等原则,也是对法律的正义本质的具体实行。并认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失业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者是社会性弱势群体的主要组成部分。李昌麒先生认为:应当把弱势群体的法学定义置于我国已经制定或者应当制定的体现对弱者保护的具体法律之中并加以特定化,如下岗职工、失业者、农民工、失地农民、退休人员、残疾人以及消费者群体等。杨瑞勇先生认为:弱势群体最易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如果不加以及时解决或者处理不当,就会使社会矛盾激化,甚至引发社会动荡和倒退。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使社会各阶层或群体的利益平衡发展,从而保证整个社会的和谐,应该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并认为可以通过诸如:完善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立法、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以及健全和完善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和司法保护制度等措施来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从而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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