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他一杯羹了。
4、挂靠企业多家参与。企业或包工头通过挂靠多家有资质的企业后参与投标,多份投标文件中只修改报价,不注重实质性的条款修改,而且报价采用梯度法,希望自己的其中一个接近标底,增加中标几率。当然,严格意义上来说,这只能叫做“围标”,但如果几家公司同时来围的话,就和串标差不多了。这种情况也多存在工程招标中。
5、故意制造无效投标或者弃标。无效投标的发生有时并非投标人粗心所致,而是故意而为:或法人代表未签字,或投标文件份数不符,或报价漏项、重复计价等,只有一家作出了实质性响应;还有一些供应商的做法是给人陪标,截标时故意弃权。此举在政府采购领域存在较多。
总之,在普遍缺乏诚信机制制约的投标市场中,各种串标(围标、陪标)形式五花八门,手段也越来越隐蔽,让人防不胜防。而且令招标机构无奈的是,许多时候只能从逻辑或表象上推测是围标串标,拿不出证据证明,法律法规也没有认定标准,因此,认定是否串标困难极大,凭空指责,投标人一旦抵赖,将难以应付,只能是任心中怒火焚烧,或是等到当围标串标的供应商之间关系破离时,让真相曝光才能攻破串标堡垒。
二、串通投标行为的危害性
招标的意义在于公平竞争,优胜劣汰。但是,串标行为一旦介入其中,就从根本上改变了招标的本质和积极意义。由于串通投标行为是为了通过限制竞争来谋取超额利润,因此,它不仅直接损害了有关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损害了招标者的利益,并妨碍市场竞争机制应有功能的发挥,危害甚大。
1、直接伤害了其它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串标扰乱了正常的招投标秩序,妨碍了竞争机制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使中标结果在很大程度上操纵在少数几家企业手中,而使有优势、有实力中标的潜在中标人拒之门外。不仅破坏了建设市场的正常管理和诚信环境,严重影响到招标投标的公正性和严肃性,而且也伤害了大多数投标人的利益。
2、加大了招标人的成本。当招标价格没有设置限高价(门槛价)而又不采取最低价中标时,串标常常会导致中标价超出正常范围,因为参与串标的企业一般会有某种形式的利益分成,这就会使他们操纵的标价超出了合理低价范围。
3、工程质量缺乏保证。因为参与串标的企业往往诚信度不高,也不大重视企业的内部管理,加上赌博心理占了上风,它们编制的投标文件着眼点仅仅放在价格上,对施工方案不认真研究,无合理应对措施,即使中标,也不大可能认真组织项目实施,对工程建设留下隐患。货物采购中如高价中标这种结果一般不会出现。
4、容易滋生腐败行为。如果串标行为有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工作人员参与,在串标前或成功后极有可能有利益上的来往,出现行贿受贿现象。
三、招投标市场中串标行为屡禁不止的深层原因
尽管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了围标串标的处罚措施,但围标串标却屡禁不止,这是为什么?
1、法律法规不尽完善。从法制环境看,虽然我国的法律体系日益完善,但不配套、不细致、不完善和不严谨也不可否认。这就给不法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如《政府采购法》第77条规定了投标人之间串标是受到处罚的情形之一,但却没有明确如何认定串标。《招标投标法》第53条对串通投标行为规定了处罚办法,但人为掌握的空间大,定义也不明确。如处罚对象从规定上分析应是所有参与串通投标的单位,但一般情况下,串通不成都不会受罚,发现串标,则受罚的只是中标者。又如,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何为“情节严重”没有具体规定。
与法规不完善相对应的,就是执法的薄弱。也就是政出多门,监管不力。 各行业、各部门根据国家法规大多分别制定一些部门规章,这些行业规章往往尺度不一,缺乏协调统一,难免会给不法行为留下空子。在实践中,就容易出现参与的部门多,但职责不明,主次不清,流于形式的问题。参与监督的各部门角度各不相同,没有明确分工,参加人员有时因为工作原因临时指派,起到的作用并不明显,最终就可能是大家都负责又都不负责,容易使监督流于形式。
2、违规成本过低 。《招标投标法》对投标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罚金数额较小,其违规违法的成本远小于违规所得。《政府采购法》第72条、第77条及《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的对串标人的处罚主要都是经济处罚,刑事责任的追究应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刑法》第223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最多也只能处以3年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实践中,有的工程或采购项目动辄就有几千万甚至是上亿元,串标一次就会有上千万元或更多的“超额”利润。这与串标所得的巨大利润相比绝对堪称“一本万利”,这就难免有投标人“前仆后继”去铤而走险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