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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贪污罪贿赂罪法定刑的立法发展及其完善——关于受贿罪的修改与新型受贿的判断

[10-15 15:48:40]   来源:http://www.xxk123.com  工作汇报   阅读:8868

导读:3、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这种形式的受贿的实质是以“合作”之名行受贿之实,“合作”资金的来源必须是由请托人出资,且有证据证明“合作”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关,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种“合作”投资通常以三种名义合作:一是以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名义;二是以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名义;三是以国家工作人员开办的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的名义。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或提供的实物价格。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优惠待遇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实际获取的“利润”或分得的红利为受贿数额。4、以委托投资理财名义收受贿赂委托投资理财型受贿的实质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受贿行为,即名为委托投资理财,实为收受贿赂。前一种情形,以“收益”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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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这种形式的受贿的实质是以“合作”之名行受贿之实,“合作”资金的来源必须是由请托人出资,且有证据证明“合作”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关,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种“合作”投资通常以三种名义合作:一是以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名义;二是以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名义;三是以国家工作人员开办的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的名义。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或提供的实物价格。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优惠待遇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实际获取的“利润”或分得的红利为受贿数额。
4、以委托投资理财名义收受贿赂
委托投资理财型受贿的实质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受贿行为,即名为委托投资理财,实为收受贿赂。前一种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但是如有证据证明委托投资理财有合理的投资理财项目,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出资,依法获取投资应得收益的,是正常的委托投资理财活动。
5、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认定赌博型贿赂,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如构成行贿罪,对行贿者而言,主要看其通过赌博故意输给国家工作人员金钱,以及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行为,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国家工作人员而言,看其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者谋取利益等。同时,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①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②赌资的来源;③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④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等。
6、“挂名”领取薪酬形式收受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本人认为在认定这种形式受贿时应重点把握“挂名”领薪型受贿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的,这与直接接受财物没有实质区别,应以受贿认处;第二种是特定关系人虽然参与工作但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该职位正常薪酬水平的。因如何认定实际领取薪酬与正常薪酬是否相当存在困难,《意见》对此未作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可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处理。对于特定关系人正常工作,领取薪酬的,不存在非法收受财物问题,不能以犯罪处理。
7、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这种形式受贿的实质与所有贿赂的实质一样,都是以财物换权力或以权力换财物,当前,尤其是一些职务较高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往往不是其本人亲自收受请托人财物,而是授意请托人以《意见》规定的形式,由特定关系人收取财物。即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与特定关系人以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进行交易型贿赂、或赌博型贿赂、或合作投资型贿赂、或委托投资理财型贿赂、或赌博型贿赂、或“挂名”领薪型贿赂等形式,变相进行权钱权交易。认定这种类型的贿赂,关键是把握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本人认为,“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那又如何理解“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本人认为应当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共同家庭利益、共同经济利益等共同利益的人,如合伙人、家庭保姆等。
8、收受物品但未办理权属变更形式收受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在具体认定时,应注意区分这种形式受贿与借用,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本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认定。第一,双方是否存在以职权为媒介的交易关系;第二,是否存在借用的合理事由;第三,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和积极的行为;第四,是否有归还的条件;第五,占有物品的时间以及是否实际使用;第六,犯罪嫌疑人对其借用的物品是否再次处分;第七,犯罪嫌疑人占有物品与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的联系紧密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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