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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鉴定社会化的规范——从自行委托鉴定现状角度

[06-24 00:15:17]   来源:http://www.xxk123.com  热点学习   阅读:8808

导读:实,推行鉴定公开,即一方自行委托鉴定时应告知对方,便于双方共同送检,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即便不能或无法协商一致时,自行委托鉴定也应将鉴定机( 参见20xx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委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12卷(第4期)构告知对方,必要时鉴定人应当通知相对方当事人到场,结论做出后及时告知相对方等等,尽可能地与司法鉴定程序接轨。同时还应明确鉴定职责对法院优先,即鉴定人应保持中立地位,独立于委托人,鉴定结论向法院提出,而非向当事人提出,从而真正发挥自行委托鉴定的作用。三是完善错鉴责任追究制度。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人定位为“专家证人”,鉴定偏向委托方似乎情有可原,但鉴定人也不能违背客观事实,违背职业道德,做虚假鉴定。专家证人证言不同于一般的证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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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推行鉴定公开,即一方自行委托鉴定时应告知对
方,便于双方共同送检,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即便
不能或无法协商一致时,自行委托鉴定也应将鉴定机
( 参见20xx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委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之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
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12卷(第4期)
构告知对方,必要时鉴定人应当通知相对方当事人到
场,结论做出后及时告知相对方等等,尽可能地与司
法鉴定程序接轨。同时还应明确鉴定职责对法院优
先,即鉴定人应保持中立地位,独立于委托人,鉴定结
论向法院提出,而非向当事人提出,从而真正发挥自
行委托鉴定的作用。
三是完善错鉴责任追究制度。自行委托鉴定的鉴
定人定位为“专家证人”,鉴定偏向委托方似乎情有可
原,但鉴定人也不能违背客观事实,违背职业道德,做
虚假鉴定。专家证人证言不同于一般的证人证言,对
其应作较为严格要求,否则自行委托鉴定将处于混乱
状态。因而,有必要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明显重
大过失或故意违反鉴定原则、造成重大不良后果等情
形,追究其错鉴的责任,如取消鉴定人资格、赔偿损失
等。若要实行错案追究制,必须对鉴定实行行之有效
的监督管理,司法行政机关有必要对每一鉴定结论的
采信情况、违法鉴定等确立反馈登记制度。
四、规范司法鉴定社会化的有关设想
近年来,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有了重大改革,相
继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自行委托
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和司法鉴定社会化等制度,司
法鉴定已逐渐向对抗制诉讼模式方向发展。要使司法
鉴定健康有序的发展,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有关鉴定
的问题,还需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完善。
一是鉴定使用的必要性限制。当前不少法官缺乏
控制鉴定的意识,一旦遇到当事人申请鉴定,必要性
不经审查即提起鉴定,甚至出现了做出鉴定后,鉴定
根本不需要,就可做出裁判:有的则以重新鉴定替代
对原鉴定的质证等,启动鉴定程序泛滥,诉讼效益差。
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竭力排除不必要情况下对专家证
人的使用,以控制过分使用专家证人、控制诉讼费用
的急剧膨胀,希望借此降低诉讼成本和节约时间等立
法经验,对诉讼中有合理必要之鉴定情形做出考虑:
(1)不适用鉴定,案件不能通过其他诉讼办法解决;
(2)适用鉴定,必须对解决争议有帮助;(3)在审理阶
段自行委托鉴定必须经法院许可.未经许可的鉴定结
论不得采纳;(4)鉴定费用应经济合理,鉴定费用的承
担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防止当事人随意鉴定,无限
制地扩大了鉴定费用(因鉴定的社会化已不受级别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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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限制)。如某一伤残鉴定在本地可鉴定,当事人非
要到千里之外做鉴定,导致鉴定费用多支出数千元。
笔者认为,因不适当鉴定多支出的费用即使胜诉也不
应从对方得到补偿。故应规定,即使胜诉,鉴定费用也
只能从对方得到合理有限的补偿;(5)我们也可借鉴
法国的验证或咨询制度,①对简单明了的某些专业性
问题,可以不经过复杂的鉴定程序做出,可通过专家
证言形式查明案件事实,以提高诉讼效率。
二是加强鉴定人之间的合作.建立共同鉴定人制
度。在诉讼中,法官面对各方当事人鉴定申请,指派或
者聘请鉴定人,应尽可能地使各方达成共识,减少分
歧。立法时可从4方面考虑:(1)当任何一方或双方当
事人有意对某一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时,法院应寻求
确定共同的鉴定人,任何当事人擅自自行委托的鉴定
不得作为证据使用;(2)诉讼前,当事人各方均已自行
委托鉴定或已做出鉴定结论的,法院可在任何时候命
令鉴定人进行相互讨论,尽可能地就某一问题达成统
一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必须说明分歧的原因;(3)
对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并存时,可在法官主持下召开
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会议,必要时可允许专家辅助人
在鉴定过程中介入,以便在庭前尽可能地达成共识。
三是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了当事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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