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法官闭门量刑。在控辩审职能划分上,认为检察机关的控诉权仅限于定罪权,控辩双方难以参与量刑过程,因而无法知晓量刑结论的产生过程,对于量刑结果也就难明就里。
二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受到制约较少。实践中,因为《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过宽,弹性过大,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如抢劫罪中的3至10年这一量刑档次,有7年的量刑幅度,如何量刑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职业操守和法律素养。作为量刑情节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等缺乏明确的标准,导致理解不一,而对一个案件能否采用缓刑、数罪并罚刑期的确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评价也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很多上诉案件二审法官无正当理由即减刑改判,这体现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有些罪名的刑种之间呈并列状态,如非法拘禁罪将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都规定在一个档次,造成实践中对于同一类型、同一犯罪情节的案件,判决失衡的现象。
正是基于我国现行量刑程序的不完备和弊端,兼之《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过宽,弹性大,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受到制约较少,容易产生自由裁量权滥用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量刑建议制度才应运而生。量刑建议制度的核心意义和作用就是在审判公开的基础上通过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使刑事案件的量刑裁判公开、透明,约束和监督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高法院量刑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促进和实现量刑公正、阳光司法,维护法律统一实施的严肃公正与衡平,是对我国现行量刑程序缺陷的有效补充和完善。
(二)必须充分认识量刑建议工作是立足于检察职权的应有之举。
1、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能之一。
首先,量刑建议权(又名求刑权)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完整的公诉权由两部分构成,即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故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应有内涵。
其次,量刑建议权并非于法无据。《刑事讼诉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等“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所谓案件情况既包括事实、证据,也当然包括案件如何适用刑罚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0条规定:“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意见》第七条第(四)项明确规定:“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量刑是辩论的重点,既然要展开辩论,公诉机关理当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从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不仅是庭审程序的要求,更是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履行的职责之一。量刑建议不仅“于法有据”,而且是庭审辩论中的重点。
2、量刑建议权是刑事审判监督权的重要手段之一。
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定位的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提出量刑建议,既追求控诉目的的实现,同时也是通过控辩双方的量刑争议督促和提醒法院(法官)在量刑前充分考量,杜绝或降低量刑的随意性,监督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确保判决的公正、公平。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隶属于法律监督属性,而且是对审判监督的程序性的前移,弥补了抗诉权监督滞后的不足,是检察机关行使刑事审判监督权的又一种重要方式和手段。
3、量刑建议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它不具有终局性和实际处罚性。
量刑建议只是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具体量刑意见,无论是定罪请求权还是量刑建议权,都只具有程序性意义,并不等同于量刑裁判,对被告人确认有罪和判处刑罚的决定权在法官的手中。所以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并不是对法官量刑裁判权的侵犯。当然,正如任何一项新生事物的成长一样,它都有被质疑、争论和认可的过程。尤其是通过我市检察机关半年来的不懈努力和富有成效的工作,已经有近30%的法官赞同和支持量刑建议,认为量刑建议会对法院量刑的公开、公正起到积极的促进和监督作用,相较量刑建议推行之初不足10%的赞同率而言有了显著变化。并且绝大多数法官对检察机关在司法体制改革上能够大胆探索和尝试,表示了充分的认同。截止目前,我市已有部分案件的量刑建议被法院写入《审理报告》纳入到审判委员会讨论中,个别案件的量刑建议在庭审中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焦点而被展开辩论,甚至还有个案的量刑建议被判决书明确表述并采纳。量刑建议工作已经在逐步彰显它的生机和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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