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根据该项原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当谨慎维
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
需的信息。④ 当医患双方没有缔结医疗服务合同时,
患者仍然可以援用该原则,将它作为查阅、复制病历
资料的权源。
4.患者享有对自身健康状况的知情权
现行法律是否承认患者对自身健康状况的知情
权。即有权获悉与自身健康相关的信息呢? 可能
① 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无形智慧产品,虽然也属于信息范畴;但是法律之所以保护它们,是强调信息本身的独创性,或创造性和
新颖性.与一般的信息存在根本差别。而且,知识产权与物权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尽管两者的若干权能具有共性。
② 主要包括标的物的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的负担等事项。
③ 王泽鉴:“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100。
④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则》(上册),王晓哗、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页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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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援用的法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该条
文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
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相对于消费者的知情
权,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经营者则应当向消费者真实
披露与所销售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相关的重要事
实或情况。否则,经营者就需要承担《合同法》第42
条所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尽管在以缔结医疗服务
合同方式成立的医患关系中,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关
系亦构成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但是,《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第8条所规定的知情权强调的是:在缔结
或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医疗机构应当向患
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信息,而非
有关“患者健康状况”的信息;即该条文所针对的是
有关“医疗服务合同的标的”的信息。由此可见,它有
别于患者对自身健康状态的知情权,因而《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第8条并不适宜作为后者的权源。
然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明
确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
断、治疗的知情权利”。患者对自身健康状况的知情
权。具有宽泛的涵义。虽然现行法律侧重于医疗机构
的告知义务和患者的询问权利,(例如,《执业医师
法》第26条① 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②),但
是知情权的行使并不局限于询问和解答这种模式,
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同样是患者行使对自身健康状
况知情权的一种常见方式。所以,在现行法下,患者
可以基于对自身健康状况的知情权来主张查阅、复
制病历资料的权利。
(二)权利受限的情形
需要强调的是。患者享有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
权利并非绝对的。在特定情形下,患者的该项权利可
能受到限制。《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生应当
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
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62条亦规定,“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
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 1条后半段也强调,医疗机
构及其医疗人员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应当避免对患
者产生不利后果”。可见,如果允许患者查阅病历资
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l4卷(第4期)
料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后果,那么医疗机构有权拒绝
向其提供相关资料。
然而。法律未能清楚规定何谓“对患者产生不利
后果”,这有赖学理的进一步解释。法律之所以规定
此项限制,是基于“不伤害患者”(do no harm)这项
最基本的医学伦理原则。③ 在特定情形下,为了避免
对患者造成伤害。医生有权不向患者披露有关的信
息。④ 因此,所谓的“不利后果”针对的是患者的身体
或精神健康。且需要在个案中结合特定患者的病症、
恢复状况和心理承受能力作客观地判断。
存有疑问的是,鉴于法律没有对“不利后果”的
严重程度作出规定,那么是否意味着任何程度的不
利后果都可能排除患者查阅病历资料的权利?对此,
笔者持否定观点。一方面,患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医疗服务合同中的附随义务或对自身健康状况的知
情权,有权查阅自己的病历资料;另一方面,为了保
护患者的身体或精神健康不受负面的影响,医疗机
构得拒绝向患者提供病历资料。所面临的问题是,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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