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即使
为了公益有必要披露或使用患者的病历资料,都需
以最小限度牺牲患者的隐私利益为标准。
(4)医学研究和教学
毋庸置疑。医学的进步对国家和社会的意义重
大,而充足的医学人才更是整个医疗事业的存续和
发展的条件和动力。促进医学研究和教学的稳健发
展符合公共利益。由于医学(特别是临床医学)的实
践性极强,借助相关领域的临床病例来研究特定疾
病、寻求有效的治疗方法是医学研究的通行方法,同
时也是丰富医学教育的内容、增进医学教育的效果
所必需的。因此,基于公益的考虑,某些患者的病历
资料可以成为医学研究和教学的重要素材。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6条第2款对此作
出规定,“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
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
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就该项规定,有三点值得
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14卷(第4期)
说明。首先,以医学研究或教学为由使用患者的病历
资料的申请是否能够得到批准,有待医疗机构的有
关部门(例如,医院的伦理委员会)予以权衡,即考虑
使用患者病历资料的价值是否明显超过保护患者隐
私利益的重要性。其次,即使医学研究人员和教师被
允许使用病历资料,其仍然负有保护患者隐私的义
务,违反该项义务将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再次,虽然
该项法条未作规定,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病历资
料使用者应当尽可能将病历资料匿名化,减少其可
识别性,尤其当病历信息(包括患者的图片)被使用
于拟将公开发表的医学论文或医学报告中的时候。
3.基于配偶或其他家属的利益
(1)艾滋病患者④
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8条第1款第2项
和第4项,被诊断感染艾滋病的患者负有“将感染或
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的义务,且
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但是在
实践中.并非所有患者都愿意将患病的信息告诉给
自己的配偶或其他家属。在这种情形下,医务人员应
当尽力将其说服。但是,如果患者仍拒绝向其配偶或
其他家属披露自己的疾病,医务人员能否将患者的
病历资料披露给后者,则值得进一步思考。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9条第2款规定,“未经
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
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
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
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原则上,医务人员仍需为患
者保守病历信息,因为这是建立彼此信赖之医患关
系和鼓励患者及时就诊的前提。而当医务人员在考
虑是否披露患者病历信息时,则需要谨慎考虑如下
三项因素:第一。该疾病是否具有致命性或严重危害
健康;第二,患者将疾病传染给配偶或家属的可能性
有多大;第三,患者的配偶或家属是否已是病原携带
者。只有在极少数情形下,当医务人员谨慎地考虑上
述各项因素后、凭借其医学知识和临床经验认定:若
患者的配偶或其他家属不被告知患者的病历信息,
将“极有可能”遭受“严重的健康危害”;那么此时,医
务人员宜采取恰当的方式向患者的配偶或其他家属
披露其病历信息,但应当将该决定提前告诉患者。假
如,夫妻双方均为同一名医生的患者,当一方被诊断
① 就传染病的种类和病种,可参见《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
② 至于公众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知情权,则涉及政府是否应当主动披露事件的问题,对此文章不予讨论。
③ 除了艾滋病,其他传染性疾病(例如性病、肝炎等)或导致患者可能伤害家属的心理疾病,都适用下文的规则。但为了行文简
便,此处仅以艾滋病为例。
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14卷(第4期)
感染艾滋病时,那么该名医生是否必须向另一方披
露该信息呢?笔者认为,由于该医生分别对夫妻双方
承担保密义务、且该保密义务并不因为“夫妻双方均
为自己的患者”的事实而减损,所以,该医生不能轻
易地将一方的病历资料披露给另一方。此时,其仍须
适用一般的方法,即审慎考虑上述三项因素后作出
是否披露的决定。
较为特殊的案件可能发生于婚前身体检查的场
合。婚检的目的在于:让未婚夫妇知晓彼此的健康状
况,确保其结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同时,防止患有
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成婚姻。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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